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5-12 14:25:38 作者:南通市房地产业协会 来源:南通市房地产业协会 浏览:18574
第三章 商品房销售广告与买卖合同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苏省广告条例》、《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买受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应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现售备案等信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应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的自制格式合同中不得含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
商品房买卖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补充和明确。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该物业管理企业依法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明确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服务内容、业主应当遵守的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根据不同的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和一价清制度。商品房销售价外收费应依法经有权部门批准,禁止擅自设置收费项目。
本办法所称一价清制度,是指商品房销售价格为商品房经营者与购房者最终结算的合同成交价格,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发生建筑面积误差、规划和设计变更、延期交付、房屋权属登记等问题,应严格依据买卖双方订立并已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载明的,买卖双方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以预约、认购、定购等方式变相预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由银行代为收取预售款,商品房的全部房价款应当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专项用于工程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提供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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